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璇選任辯護人楊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82號、第1074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 詔婷陳枝松王奕宇 施行詐術,致 張詔婷 、陳枝松、王奕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張詔婷、陳枝松、王奕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詔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枝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及事實原有誤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將被告林璇原涉犯洗錢罪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不否認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張詔婷、陳枝松、被害人王奕宇時供作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係何時遺失,我在107年7月23日發現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後,立刻打電話向客服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發現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查: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北富銀松江字第1090000038號函及其附開戶資料1份(988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張詔婷、陳枝松、被害人王奕宇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告訴人張詔婷、陳枝松、被害人王奕宇於警詢(9882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1074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證述明確,另有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查被告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1歲,於本院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星展銀行委外的財務公司工作6年多,且其知悉不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第171頁),被告顯係屬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除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外,更為金融從業人員,明瞭金融卡與密碼理應分別放置,然其卻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㈢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保管在包包內,惟僅包包內之金融卡、存摺遺失,置放在包包內的錢及包包均未遺失云云(9882號偵卷第105頁背面;1072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3頁),惟其既自承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保管在個人包包內,卻僅有該等物品遺失已顯與常情不符,並依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72號偵卷第9頁背面)所示,告訴人陳枝松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且於告訴人陳枝松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告訴人張詔婷匯款1萬2,000元後,此等款項隨即遭跨行提款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陳枝松、張詔婷將款項匯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可能,且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前僅剩下餘額44元,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故觀諸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堪認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情自無捨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施行詐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竟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發現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遺失後,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並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7月23日17時8分通知成功掛失之簡訊為據(1072號偵卷第37頁),惟縱使被告確於109年7月23日17時8分掛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然此係告訴人陳枝松遭詐騙匯款10萬元及告訴人張詔婷遭詐騙匯款1萬2,000元後所為,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晶片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存摺及晶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晶片密碼之單一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晶片密
碼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無可取,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使其所受損害未獲彌補,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堪良好,並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銀行委外公司法務催收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在臺北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張詔婷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3時許,以抖音手機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注香港大樂透,中獎後需借錢,如沒錢要借錢並先墊付款項云云,致張詔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109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1萬2,000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存簿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9882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42頁)。109年7月23日17時11分許1萬元2陳枝松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7月22日11時21分許,致電佯稱友人,向陳枝松借錢云云,致陳枝松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109年7月22日11時47分10萬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通話明細截圖數張(10741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3王奕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7月22日11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借錢周轉,但要預付押金3,000元云云,致王奕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109年7月23日17時21分許3,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9882號偵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6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