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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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曜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曜麟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河堤某涼亭,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些許酒氣,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曜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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