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志宏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魏志宏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7.27│103.02.1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3634號│年度偵字第6909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1號│103年度交易字第8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4.01│103.05.20│├───┼────┼─────────────┼─────────────┤││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3.04.28│103.06.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備註│年度執字第7059號│年度執字第9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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