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張榮文 被上訴人 黎維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及傳喚之證人,認證調查,上訴人並無異議。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雖狡辯稱專簽與一般簽不同之處,但並無礙於被上訴人隱瞞真相,蓄意欺騙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其恢復原來之交易條件,因而媒合買方使之交易成功,之前已因不合仲介費用而取消簽約行為。原判決謂若未完成該項買賣行為,上訴人亦無法獲仲介利潤費用乙語,並謂為無因果關係,心證認知顯有差距。本件若未簽約,上訴人並不會損失仲介費用,其損失顯因合約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被上訴人蓄意隱瞞,導致上訴人應獲取之利潤短缺,難謂無因果牽連關係,且上訴人已在洽談另件標的,其仲介利潤比本件標的要好,就因買方已從本件案件完成交易,而此交易之成功係被上訴人蓄意欺瞞,致使上訴人受到應獲得利潤短缺。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明,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判決,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