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蔡炯燉 (本名 黃健治 )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且未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則為修正
前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現行民事
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
二、本院前雖曾收受原告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記載傳送日期為
105年12月23日)「民事起訴狀」之書狀,但未據原告簽名
或蓋章,與上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同年
9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
雖又另以明顯比A4紙張明顯為小之小紙片提出所謂「民事
聲請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
異議+聲請再審狀」,然該份書狀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3條所定規格,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原告該
書狀之提出,遑論原告縱提出該書狀,仍未補正上述起訴狀
欠缺事項,自不影響本院應依法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