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木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7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29分
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0年
度士交簡第63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