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壹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為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中,關於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之始日應更正為:「民
國103年7月16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中,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重量部分應更正及補充:「毛重1.3591公克,淨重1.1081
公克,驗餘淨重1.106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自願參加戒癮治療,嗣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1065公
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
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
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