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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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益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1號、113年度執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益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