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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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陳 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

         李松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書局松菸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書籍(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 告訴代理人 周建維 見商品遭竊,立即上前攔停陳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周建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協議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上揭協議書附卷可參,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本)

價值(元)

1.

我與 李怡

1

480

2.

毒梟 烏托邦

1

680

3.

江南案拼圖

2

1000

總金額(新臺幣)

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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