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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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訴人 莊清堯

莊信隆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甘連興 律師

王識涵 律師

上訴人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 律師

被上訴人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含訴之擴張),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多次聲請合併審理並為訴之擴張、追加(見本院更一卷1第314至345頁、367至370、381至385、441至446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合併審判之聲請,並就擴張聲明部分,表示確認後再陳報,隨後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捨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上訴聲明;嗣本院114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聲明:上訴駁回,別無其他聲明,且兩造均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乃於同日終結準備程序,定114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2第53、87、146、149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又再次聲請合併審理並為擴張及追加聲明:原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金額更正為1,125萬元,並自借款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13年1月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案件合併審理狀向鈞院陳報日時之總計本金加利息金額為2,275萬元,至今日止之總計本金加利息金額為2,875萬元;借款金額先由母親系爭600萬元 莊謝招 遺產中扣除借款債務,若有剩餘再列入遺產,或以父親 莊愼行 所擬「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土地與建物折抵母親莊謝招之借款;追加本案相關之代墊費用共計2,894,518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第165頁),其前開超過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範圍之請求部分,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此部分之擴張及追加,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擴張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翁金緞

                   法 官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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