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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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冠安
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柏慶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柏霆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7602號、第3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被訴附表一編號2、11部分無罪,丁○○被
訴附表一編號2、7、11部分無罪,戊○○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
分無罪,均撤銷。
己○○犯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丁○○犯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1、2、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丁○○有罪部分、戊○○有罪部分)。
丁○○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
戊○○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己○○、丁○○、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己○○、丁○○、戊○○3人,或己○○、丁○○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微信設立「解憂雜貨店-營業中」為營銷帳號,並擔任控機,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再由丁○○或與戊○○擔任外務,負責與買家面交收款及交付毒品,並可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己○○,以此分工謀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1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11所示毒品與乙○○、甲○○。
二、丁○○見己○○獲利頗豐,遂於113年1月初起,另設立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與丙○○。
三、嗣經警獲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在己○○、丁○○、戊○○當時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下稱被告丁○○、戊○○)原不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己○○就其被判處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判處被告3人有罪部分亦均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附表一編號2、7、11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丁○○、戊○○有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附表一編號2(針對被告3人)、7(針對被告丁○○)、11(針對被告己○○、丁○○)部分進行審理,且就被告丁○○、戊○○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3人本判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3、194、225、226、242、243、249頁;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本判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11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2、11,被告丁○○對於附
表一編號2、7、11,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4至300、393至398、399至412頁),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5078卷一第73至77頁)及扣案附表三編號6、13、15、16、19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己○○經扣案之iPhone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有解憂雜貨店販毒廣告、出貨及開銷範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見113偵15078卷四第227至230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2年12月31日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購毒者乙○○從000A房出門、乙○○於電梯口等待電梯、乙○○乘坐電梯下樓、乙○○於門口等待外務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乙○○往○○巷後方防火巷、乙○○行走方向(GOOGLEMAP示意圖)、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西屯區富強巷行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乙○○走向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交易毒品、乙○○交易完成後離開、員警調閱旅圖家之住宿資料、乙○○為毒品人口及相片資料、己○○、丁○○、戊○○出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北屯區○○路往○○路、戊○○返回住處、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戊○○、己○○交易完毒品後返回住處、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臺中市北屯區○○路往○○路)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見113偵15078卷一第79至94頁)。
⒊本院114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拍攝乙○○彩色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比對,其臉型甚為相似,並載明於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當庭拍攝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可參,並經證人乙○○證稱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因為從影像中的綠色外套就可以看出來,其也有一件綠色的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明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推播廣告頁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113偵15078卷四第41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1月22日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南路三段與○○南路口、一位白色上衣男子前往萊爾富○○店內操作ATM並等待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交易、白色上衣男子進入萊爾富豐富店操作ATM、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萊爾富超商門口並等待白色上衣男子上車交易、白色上衣男子坐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白色上衣男子下車離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離開、白色上衣男子操作ATM之明細資料、白色上衣男子操作ATM之提領畫面、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交易後丁○○獨自返回住處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見113偵15078卷一第205至216頁)。
㈢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被告己○○經扣案之iPhone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有解憂雜貨店販毒廣告、出貨及開銷範本照片、與「王橘子」對話內容(含買毒叫貨、提供帳號給藥腳匯款及藥腳匯款畫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113偵15078卷四第227至233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8日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交易地點、「王橘子」走向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進行交易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見113偵15078卷四第233至234頁)。
二、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認被告丁○○係販賣「毒品咖啡包量不詳,約2,000元內」,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認被告己○○、丁○○係共同販賣「愷他命3.6公克,5,000元」等情。惟經附表一編號7之購毒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這個年代應該是沒有人會為了500元去送毒品,你買個毒品500元誰要送阿(見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丁○○亦供稱:如果只有買1包,我不會出貨,基本要2包以上才出貨,每包應該是賣500元(見本院卷第387頁),則起訴書以證人丙○○購毒當日在超商ATM領取2,000元現金一節,認定其該次購毒金額為2,000元以內,惟經證人丙○○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情,自應認為本次交易數量及金額應該是2包毒咖啡包,每包500元,總價金1,000元。另起訴書雖認定附表一編號11該次交易之金額為5,000元,無非係以扣案iPhone8內微信中,「王橘子」與「解憂雜貨店-營業中」之對話內容即「大多少」、「5000元」(見113偵15078卷四第231頁)為據,惟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大多少」、「5000元」是指4 克愷 他命要賣5千元,但「王橘子」殺價,所以「王橘子」只有匯款4,500元,由丁○○擔任司機外送3.6公克愷他命(見113偵15078卷四第390至391頁)明確,與嗣後「王橘子」傳送轉帳4,500元之擷圖畫面(見113偵15078卷四第23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微信暱稱「王橘子」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此次交易金額應為4,500元。以上與起訴書記載不符部分,自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準,且均無礙於各該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逕予更正即足。
三、查被告己○○、丁○○、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本案之販毒行為可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88、220、238頁;本院卷第223至228、387至388頁),堪認本案被告3人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犯行,暨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就上開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均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己○○、丁○○、戊○○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及被告己○○、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丁○○所犯前揭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己○○、丁○○、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丁○○、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杰、余○霖(完整姓名詳卷),然檢警並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20日函、同大隊114年2月1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日函、同署114年2月3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99至201、331、355頁;本院卷第179、277至27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丁○○、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己○○、丁○○、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丁○○、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己○○、丁○○、戊○○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推播行銷,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擴大毒害,莫此為甚,被告己○○於微信發起「解憂雜貨店-營業中」之群組並擔任控機,被告丁○○、戊○○就該群組雖僅擔任交付毒品之任務,地位較被告己○○為次要,然其等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確屬販毒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且被告丁○○見有利可圖,尚另自行成立「團購網(有事請來電)」群組販毒以獲取更大利潤,足見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情節均難認為輕微;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己○○、丁○○、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購毒者均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庭指認有為各該購毒行為為由,認為被告己○○、丁○○、戊○○上開部分販毒犯行均不能證明,而為其等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業已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購毒者到庭作證,並均指證稱確實有為各該購毒行為,加以有前揭參、一、㈠㈡㈢等非供述證據可佐,已足以補強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足認上開被告確實有為各該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告3人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前揭部分均應改判有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上開部分均無罪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身強體壯,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審酌被告3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迭自警詢迄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分工情形;並參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及被告丁○○、戊○○就與下述有罪量刑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駁回理由詳下陸所述),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6、13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戊○○、己○○所有,並供其等就上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0、238頁);附表三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或紀錄本案販毒分工,亦經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頁)。上開物品核屬供被告戊○○、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己○○、丁○○、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2,000元,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忘記各拿到多少了,但之前有講過,之前講的都實在,同之前講的(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稱:愷他命2克我可以賺200元,愷他命4克賺300元,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編號2部分,己○○沒有給我報酬(見113偵15078卷四第91頁;原審卷第188頁),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出去幫己○○送,當次他送我200、300元給我,丁○○的報酬跟我一樣(見113偵15078卷四第68、71頁),於警詢供稱:我跟丁○○擔任司機,己○○擔任控機,2克愷他命我抽200元,4克愷他命我抽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是抽100元(見113偵15078卷四第3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毒品價金都交給己○○,己○○貼我們油錢,給我2、300元或4、500元,又改稱:編號2的部分沒有拿到報酬(見原審卷第238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2的部分價金2,000元,是丁○○、戊○○各拿取報酬300元後,剩餘的1,400元再交給我(見原審卷第220頁)。綜合被告3人上開供述,被告丁○○、戊○○既在「解憂雜貨店-營業中」販毒集團中擔任司機任務,於收取購毒款後扣除部分款項再交付被告己○○,應為其等分配利潤之模式,被告戊○○、丁○○既均已外出交付毒品,自無可能平白花費勞力而無任何獲取報酬之可言,是以,本院認被告丁○○、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供稱均未拿到編號2之犯罪所得,顯然違反常情而要無足採,自以其等所供稱之通常賣愷他命2克可獲得2、300元,暨被告己○○明確供稱本次交易有給被告丁○○、戊○○各300元,其獲得1,400元等情較堪採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確認被告丁○○、戊○○各分得300元、被告己○○獲得1,400元(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被告丁○○、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丁○○、戊○○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己○○、丁○○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並取得價金4,500元(購毒者甲○○係匯款至被告己○○指定之戊○○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忘記各拿到多少了,但之前有講過,之前講的都實在(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依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其幫己○○送愷他命2克可抽200元、4克可抽400元,暨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購毒者匯款到戊○○的帳號,被告丁○○扣除報酬400元後,剩餘的4,100元再給我(見原審卷第220頁),經核此次交易毒品為愷他命3.6公克,是以,被告己○○供稱被告丁○○拿400元,其獲得4,100元等情亦符合其等分配利潤之模式,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確認該次交易確實各分得400元、4,100元(見本院卷第387、388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100元,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丁○○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丁○○、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共同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處於販毒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且成功販售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僅獲利300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8、9、10部分,均係向他人購入毒品再轉售賺取價差,成功販售之愷他命僅3克,咖啡包僅7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多為其1人單獨犯案,顯與一般大中盤之毒梟係以集團模式犯案獲取暴利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以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便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本案中僅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共同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處於販毒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且成功販售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僅獲利300元,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亦屬輕微,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便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⒈被告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認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⒉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而加重刑罰,固不以成年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購毒者陳○儒(姓名詳卷)係00年00月生,有陳○儒之戶籍資料在卷(見113偵15078卷三第13頁)可憑,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丁○○供稱其與陳○儒不熟,行為時亦不知陳○儒係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189、44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於此次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丁○○、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杰(完整姓名詳卷),然檢警並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20日函、同大隊114年2月18日函及所附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日函、同署114年2月3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99至201、331、355頁;本院卷第179、277、279頁)可參。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就其等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另被告丁○○、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丁○○、戊○○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推播行銷,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擴大毒害,莫此為甚,被告丁○○、戊○○就參與共同被告己○○「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集團販毒部分,雖僅擔任交付毒品之任務,地位僅較共同被告己○○為次,然其等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確屬販毒行為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且被告丁○○見有利可圖,尚另自行成立「團購網(有事請來電)」販毒以獲取更大利潤,足見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情節均難認為輕微;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丁○○、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被告丁○○、戊○○之量刑上訴)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依其等所陳智識程度,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被告丁○○、戊○○參與販毒組織,分工遂行販毒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參以被告2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分工情形;並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當之情形。被告丁○○、戊○○上訴意旨雖均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一節,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被告2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其等參與犯罪、販毒之情節(含行為分擔、各次販毒數量、價金、次數)而為分別量刑,且各罪所量刑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高出1、2個月而已,已屬極偏低度刑。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其等再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是以,被告2人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己○○就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故無法於本案中與本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2、11(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3部分)合併定刑,此部分自當於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提出定刑之聲請,並由法院審酌其犯案件數之多寡、情節之輕重、法益侵害、與同案被告涉案情節相較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定刑,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原判決認定)
己○○、
丁○○、
戊○○、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原判決認定)
(原判決認定)
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
(原判決認定)
○○市○區○○路000號(○○○○飯店)前
(原判決認定)
愷他命2公克、2,800元
(原判決認定)
己○○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戊○○負責交付左列毒品給受張棕盛之託到場之渠堂弟、堂妹,並向渠等收取左列金額。
2
己○○、
丁○○、
戊○○、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乙○○
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
臺中市○○區○○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
愷他命2公克、2,000元
己○○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戊○○、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3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2日20時42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一路00巷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日20時42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駕車搭載連振緯到場後,由連振緯交付左列毒品給張又仁,並收取左列金額。
4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楊家豪 、
連振緯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10日3時36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路二段000巷0弄路口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3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連振緯(價金賒欠)。
5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市)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55分前收到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劉順吉,並收取左列金額。
6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陳○儒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18日4時46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路000巷口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約1,0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8日4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7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丙○○
113年1月22日6時23分
臺中市○○區○○○○路與○○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6時2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8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陳○儒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原判決認定)
愷他命2公克、2,5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儒,並收取左列金額。
9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楊家豪、
連振緯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一街、○○○○街路口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連振緯(價金賒欠)。
10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原判決認定)
愷他命1公克、1,6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何名彰,並收取左列金額。
11
己○○、
丁○○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甲○○(微信暱稱「王橘子」)
113年3月8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愷他命3.6公克、4,500元
己○○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3年3月8日20時25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甲○○,甲○○再於同日匯款4,500元至己○○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原審)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之一:
編號
本判決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16、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16、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2
菸油
1瓶
經鑑驗含尼古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5號鑑驗書,見偵30689卷第93頁)
所有人:丁○○
3
菸油彈(空)
1匹
所有人:丁○○
4
iPhone15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 蔡亮伃
(含SIM卡一張)
5
毒品
1包
送驗淨重:0.7021公克
驗餘淨重:0.687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6號鑑驗書,偵15078卷四第449頁)
所有人:戊○○
6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戊○○
(含SIM卡一張)
7
K盤
1個
所有人:戊○○
8
磅秤
1個
所有人:戊○○
9
分裝袋
1批
所有人:戊○○
10
K盤
2個
所有人:己○○
11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己○○
12
iPhone8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己○○
(含SIM卡一張)
13
iPhone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己○○
(含SIM卡一張)
14
SIM卡
4張
所有人:己○○
15
磅秤
2個
所有人:己○○
16
夾鏈袋
1批
所有人:己○○
17
愷他命殘渣瓶
1瓶
所有人:己○○
18
K盤(在晒衣場)
1個
(不詳)
19
記事本
1本
所有人: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