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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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子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按起訴狀所載原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原告,業經「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一節,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陳報其目前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亦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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