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玉鈴 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79號),聲請拷貝證據光碟及交付偵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交付審判乃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起訴與否之權限,針對告訴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加調查、原不起訴書所載理由是否與事實不符、有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情,應由法院加以審酌,同理可證,就告訴人及代理人閱覽卷宗、拷貝證據、錄影光碟之聲請,法院應有管轄權。次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玉鈴因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拷貝警察蒐證錄影光碟與新北市○○區○○路派出所(下稱中正路派出所)內錄音、錄影證據光碟(下稱派出所證據光碟)及歷次偵訊錄音光碟(下稱偵訊光碟),惟遭士林地檢署以卷內無警察蒐證錄影光碟,且偵訊光碟與本案無關為由否准聲請,另僅准在偵訊室內播放派出所證據光碟供代理人閱覽。然派出所證據光碟數量多達31片,內容冗長繁雜,要求代理人於短時間內現場閱覽,實難收成效且強人所難;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為交互詰問,亦未曾針對渠等陳述表達意見,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偽證罪嫌,自有拷貝偵訊光碟之必要;又本件業無相關他案進行中,並無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問題;因上開光碟攸關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更有發現新事實新事證之可能,有再詳查之必要;乃士林地檢署竟不附理由拒絕聲請人所請,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拷貝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同年7月11日狀請士林地檢署保全之警察蒐證錄影光碟、派出所證據光碟與偵訊光碟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酌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猶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本院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之代理人王奕淵律師聲請拷貝光碟案件中,已闡述甚明。聲請人雖執上詞陳以本院就閱卷之聲請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法院於交付審判案件中,應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審查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一事,無從據以推論法院依法即有受理閱卷聲請之權限。聲請人前揭陳詞,容非可採。是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拷貝、交付證據光碟及偵訊錄音光碟,自應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猶再向本院為相同之聲請,於法仍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警詢蒐證錄影光碟存在,自無從予以拷貝,不因本院就閱卷之聲請有無管轄權而異。再交互詰問乃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審判期日」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詰問「證人」或「鑑定人」之制度,於偵查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且被告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非得為被詰問之對象,告訴人更無詰問之權限;而檢察官實施偵查,係本諸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職權,為確認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與其犯罪嫌疑是否跨越起訴門檻,自得視案件性質採取不同偵查作為,依法亦無須將被告陳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或令之表示意見;又被告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16
8條規定,並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聲請人以前詞稱本件有拷貝偵訊光碟之必要云云,殊乏所據。
四、末查,本院受理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 謝維隆李宛倩張晉源 有聲請人所指之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侵入住宅、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罪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業於105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裁定可憑。是聲請人於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始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聲請拷貝前揭光碟,即無實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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