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號(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之日本籍成年女子獨行,遂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前,假稱要商借新臺幣100元加油,再偽以要載送甲○回家,使甲○失去防備之心後,將甲○載往新北市○○區○○○0○0號前之樹林,利用甲○為外籍人士且人地生疏無從逃離之情境,行動自由受限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恫稱:「乖一點就帶妳回去,再不乖妳就自己回去」等加害、限制自由之恐嚇語詞,使甲○因此心生畏懼,並無視甲○數次將之推開,逕行脫去自己的內褲,一邊自慰,一邊違反甲○意願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滿足自己性欲而強制猥褻得逞,事後才騎乘上開機車將甲○載往捷運公館站,讓甲○下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陳偉晟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4
079號偵卷第7至17、86至87;2529號他字卷第15至18頁),並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4、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14079號偵卷第4、5、6、48至52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甲○手繪之犯嫌圖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4079號偵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恫稱:「乖一點就帶妳回去,再不乖妳就自己回去」等加害、限制自由之恐嚇語詞,使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徒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賭博、恐嚇取財及公然猥褻行為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均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然足稽其素行不佳,竟罔顧告訴人甲○之意願,對告訴人甲○為撫摸胸部等之猥褻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告訴人甲○感受冒犯,致其身心蒙受陰影,惟幸被告於犯行中並未對告訴人甲○強施暴行,犯後載送告訴人甲○前往捷運公館站,任令告訴人甲○下車離去,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02號偵緝卷第
6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