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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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1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3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秋香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秋香明知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竟未依規定,自民國
102年1月間起,多次以個人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不動產出租廣告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5月30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處分書於103年6月9日合法送達至蕭秋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詎蕭秋香明知其已遭禁止營業,仍基於繼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犯意,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4月間,應予更正),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不動產出租廣告達46筆,並收取服務費,而繼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嗣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據報執行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1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單一申訴窗戶市政信箱、591房屋交易網站網頁列印畫面1張、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04年6月16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591房屋交易網站網頁列印畫面、
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03年5月30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非稅款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犯行,係屬從事不動產租賃仲介之業務上行為,核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素行尚佳,惟其明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竟漠視法令規範,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衡其所為,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復難以保障廣大不動產交易者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期間長短,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前係以從事社區打掃工作及代為仲介房屋出租為生,本案發生後已通過不動產經紀證照考試等生活及經濟狀況,且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書、專業訓練證明書資以為佐(見偵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暨酌之公訴人亦表示被告惡性非重,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士簡 字第 12 號(105.02.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444 號(105.03.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易 字第 134 號(105.04.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39 號判決(105.04.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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