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債務人 何采軒何秀珍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采軒即何秀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依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同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歐普斯小吃店、阿巴得印度廚房,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245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及配偶資助每月2,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萬5,745元,此有債務人105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薪資證明、存摺內頁明細、配偶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15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3,600元、醫療費4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658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合計每月支出1萬5,407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3,600元,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應屬合理。至醫療費之部分,債務人因未提出確實有該項支出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自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5,7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5,007元(計算式:00000-000=15007)後,尚餘
338元。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2年4月至104年4月),自陳可處分所得為32萬8,150元(見消債清卷第10至11頁)、必要生活支出為33萬6,000元(平均每月支出
1萬4,000元,未逾臺北市102至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32萬8,15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33萬6,000元後,已無餘額,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56頁)。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債務人於102年2月28日起即有租金補助入帳,然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報自102年4月1日起開始領取,符合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債權人上海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見本院卷第30、34、74、91頁),符合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然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記載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2年4月至104年4月)之財產及收入,債務人未自102年2月28日起列載所領取之租金補助,於法並無不合。再觀諸上海銀行等債權人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債務人不符第
134條第2、4、8款之規定,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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