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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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錦珠與鄰居莊○祥因牽車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祖公」、「幹你老爸」、「幹你老媽」、「連你老爸老媽你都幹」(均閩南語)等語辱罵莊○祥,而貶損莊○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郭錦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莊○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其才回罵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情,已甚明確,至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實,縱認如其所述有所謂對罵情事,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污辱罪係屬二事,亦不因此而認被告可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而不用負擔任何刑責,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已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公然以「幹你祖公」、「幹你老爸」、「幹你老媽」、「連你老爸老媽你都幹」(均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而對其人格為之貶抑,應已符合侮辱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何悔改之意,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玖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