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 仲欣 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材料等,約定每月結算一次,當月結算後六個月付款。被告自民國97年7月份至97年12月份分別向原告訂購機械設備材料之金額如出貨證明所示,其中⑴97年7月份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90,926元,被告雖簽發98年1月5日之支票予原告,但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收取38,185元,尚餘152,471元未付;⑵97年8月份之貨款為63,363元,被告雖簽發98年2月5日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但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收取12,673元,尚餘50,690元未付;⑶97年9月份尚餘貨款1,413,583元未付;⑷97年10月份貨款3,553,080元因折讓168,000元,尚餘3,385,080元未付;⑸97年11月份貨款1,527,491元未付;⑹97年12月份貨款606,744元,因折讓21,000元,尚有585,744元未付,合計自97年7月份至97年12月份之貨款共尚欠7,115,329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15,3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1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71,4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