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17號處分不起訴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甲○○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93年8月11日起執行,於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於95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3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甲○○騎乘CJV-17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郭培基 (另案偵辦)行經蘆洲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郭培基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郭培基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公克),因與本案無關,自不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