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林東慶 被告 林東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7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延遲利息。㈡被告應付33萬2,400元,其中16萬6,200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00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00元,及自108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因重新計算正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後予以修正請求金額,應屬更正聲明;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利息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24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5)及其上同段建號118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5年11月27日先行給付4萬8,000元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27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並於97年間否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竟對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最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6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麗鴛 ,經伊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竟拒絕給付。
㈡、又依據 林府 之祭祖規定,每年祭祖費用為2萬7,700元,由兩造共同負擔。惟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未祭祖,亦未支付祭祖費用,伊以12年計,被告應負擔之祭祖費用為33萬2,000元。上開祭祖費用由伊與訴外人 林東欣 2人共同為其支付,故其中16萬6,200元(計算式:2萬7,700元×12年×1/2=16萬6,200元),是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㈢、基上,被告對伊負有上開債務,且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4月20日與伊簽訂債權和解同意書,承認應給付伊借款240萬元、利息24萬元、違約金4萬8,000元合計共268萬8,000元及祭祖費用16萬6,200元。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萬8,00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0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存根聯、取款憑條、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府家庭會議紀錄、每年祭祖費用明細表、債權和解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2
7頁、第175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萬8,000元、16萬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催討,而未為給付,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請求被告給付268萬8,000元借款、代墊之16萬6,
200元,及均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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