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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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志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減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自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銅製香爐
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變賣有獲取50元(見警卷第4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5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物即銅製香爐1個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唐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早上8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私人廟壇)內,徒手竊取 李德祥 所管領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香爐變賣予屏東縣○○鄉○○路段之回收業者 億興行 ,得款5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德祥、證人 王玉秀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玉秀手寫登記資料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業經被告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業據被告及證人王玉秀供述明確,故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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