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苗小字第33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光吾書記官孔秀蓮通譯孫名慧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記官孔秀蓮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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