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轄內,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