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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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曾增翔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   告 奇威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貴
訴訟代理人  闕永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承攬於臺北市科教館之展
覽工程,並將其中之「冷凍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9年5月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43萬元,但不包含材料費、工資、看管機器及所有更換零
件費用,今原告已施工完畢,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
款為663,018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尚積欠267,
01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乙節並不爭執,然
辯稱:原告收取定金20萬元後即即不見蹤跡,並未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遂另覓他人完成工程,而
支出工資68萬元,扣除原告工程款43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2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完成
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請款明細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第23至2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267,018元,自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就其主張,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被告空言,
遽認其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1月16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
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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