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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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   告  張豐庭張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
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69
,954元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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