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蔡嘉倫 即鴻偉鋼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蔡嘉倫即鴻偉鋼模企業社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至111年7月30日止,
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1%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
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30日,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蔡嘉倫即鴻偉鋼模企業社
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2月28日,迭經催告,並未履行,爰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有如訴之聲明事項之本金255,033元暨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