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建三 被告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569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本院卷第30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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