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泰豪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102年8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起訴理由,為利被告答辯,應補正之。原告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提出補充理由狀附卷可證。
二、惟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案件如有不服,應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始得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再不服訴願決定者,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未附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