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小校長(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並擔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主任委員,負有監督營養午餐辦理情形之責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在外交遊廣闊,負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債務,每月須清償借款利息及房屋貸款,乃思以其主任委員身分,借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該校營養午餐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之基本費、燃料費所組成之營養午餐經費,以支應所需,且可不用支付利息,即基於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向經管該校營養午餐經費之執行秘書 周美施王霰彩張秀妃林秀 等人,每次借用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並書立借據,交經管人員收執,待有錢時全數清償,再取回借據,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積欠四十六萬元,後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償完畢,除支付利息二萬八千元外,計圖利利息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載稱:「上訴人思以其主任委員身分,借用……營養午餐經費,以支應所需,且可不用支付利息」,然又載稱:「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償完畢,除支付利息二萬八千元外,」;致事實相互矛盾,殊有未當。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計圖利利息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詳如附表)」,然原判決附表記載:「利息總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結論(即第八項):61,349-28,000=31,349元」,如果利息總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無訛,則扣除案發前已繳付之二萬八千元,應係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實情究竟如何﹖應待深入查明。㈢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係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民小學校長,並擔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之主任委員;其既為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之主任委員,則營養午餐經費之管理,何以非其主管之事務﹖原判決未詳予審認,遽認係其監督之事務,尚嫌率斷而有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計圖利利息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若係指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獲得免支出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利息之不法利益,則其並無犯罪所得財物,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全數歸還」,似屬贅述,原審更審時應併予注意。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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