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承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承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承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承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沈承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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