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健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測得之酒精濃度,以及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9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入監服刑,107年12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嗣後甲○○從上開地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丹鳳派出所,警因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李威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因遭舉報騷擾而警到場後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要離去遭盤查之照片2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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