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華健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華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行為雖構成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查無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民國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2月7日入監執行」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我當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按該址係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喝的是水,不是保力達,保力達裡裝的是水云云,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9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59953號函文1紙(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218號刑事卷宗第17頁;意旨係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為警製單舉發之編號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函請該裁決處逕予撤銷列管免罰,該裁決處同意予以撤銷原裁罰結案)以為爭執。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於107年6月4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池王府一個人喝兩杯保力達,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街中港神降會,跟朋友喝罐裝百威啤酒5到8杯,晚間7時許喝完回家後,我又騎機車去樹林找朋友,之後約晚間9時許我騎到本案便利商店,在該處有飲用我自己帶的保力達1瓶,喝完後我騎車○○○區○○路○○號前,走路到雙鳳路75號(按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址)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且被告當時在本案便利商店,因疑似有不當行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有在現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即保力達B),警員離去後,被告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本案便利商店出發,行經福營路、富國路、雙鳳路而抵達雙鳳路96號前,之後即停車步行至雙鳳路75號之丹鳳派出所,而為警於該派出所內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此亦經證人即本案便利商店在場人 李威達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7頁)、員警到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至第3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7至第47頁)、丹鳳派出所內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9至第51頁)、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且其酒測值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辯稱其當時在本案便利商店所飲用的保力達,裡面裝的是水云云,顯屬規避之詞,自非可採,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製單舉發之編號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固於被告提出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罰結案,此有該裁決處前揭函文1紙在卷可按;惟查,上開舉發違規案件嗣經撤銷原裁罰之緣由,係因被告提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求執法準確性及嚴謹度,認當時員警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而係憑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作為舉發之證據,與相關舉發作業程序不符,自認舉發程序有瑕疵,而以函文建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該裁決處始依照原舉發機關之意見撤銷原裁罰結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年12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733413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708871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218號刑事卷宗第63至第68頁、第71至第74頁)。依前述撤銷緣由觀之,該舉發違規事件嗣經撤銷原裁罰之原因,實係原舉發機關自認舉發程序有瑕疵,基於行政自我要求之考量下,而建請撤銷免罰,並非認被告無違規之事實;而上開撤銷之理由,既係出於行政面向之考量,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於本院憑據全案事證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