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劉貴祥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 許愛珠
劉金鳴 劉伊茹 兼上二人代理人 劉嘉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劉貴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許對原審聲請人劉貴祥予以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程序費用在案。嗣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248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兩造就本件聲請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對人等四人應自103年03月20日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568元予聲請人。依103年臺灣省簡易男性生命表,其中6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92年,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1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20年9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92,640元【即9,568元x4x
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劉貴祥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貳仟元。惟據卷內和解筆錄記載可知,兩造既經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1/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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