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朋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黃靜琳 係夫妻關係,黃靜琳曾於民國98年間,與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宥融公司)負責人 賴敬祥 因貨款產生債務糾紛。嗣於101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賴敬祥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蔡佳宏不治死亡,賴敬祥之妻甲○○於101年10月間,電告乙○○:因賴敬祥上開車禍賠償之事,宥融公司無法依約在101年11月間償還部分貨款等語,黃靜琳竟於101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在其位於大陸地區昆明住處連結上網,在「澄海論壇」網頁上刊載:「他撞到人是騙人的,他說他公司被假扣押,你們認為被假扣押的話公司怎麼能運作,後面他有還你們錢嗎,他有跟我老公對過話,我老公也是臺灣人,他準備回臺灣找他了,他希望別有人再被騙了,真丟臺灣人的臉,大家聯合起來找海協會通知臺灣海基會,可以告他詐欺的,他都以為你們不能隨便去臺灣,所以就惡性欠款也不處理,如果每個人都這樣來大陸走貨的話,大家不是都要倒了,不要再讓他來大陸騙人了,現在有兩岸保護條款,在福州有專門處理兩岸法律的律師,現階段是要請海協會處理,請大家聯合起來吧」等文字,經甲○○知悉後報警處理。惟乙○○明知黃靜琳為上開文字之刊登人,竟意圖使黃靜琳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向負責偵辦之員警謊稱自己為前揭文字之刊登人;嗣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0
2年10月11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因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8352號妨害名譽案件應訊時,乙○○仍向檢察官供稱上開論壇網頁文章係由自己上網刊載,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
2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乙○○上訴主張自己並非該篇網路文章之貼文者而否認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諭知乙○○無罪,並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至此始知乙○○前揭頂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與直接審理主義不合,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非絕無例外,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指例外,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與第206條等均是。其中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之審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包含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黃靜琳於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在先前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曾向員警及檢察官表示係由其本人在「澄海論壇」網頁上刊載系爭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該論壇上跟人家聊天1、2次,伊既沒有轉發文章,也沒有自己撰寫文章,但是因為卷附貼文資料中有以繁體字繕打之文章,而伊之配偶黃靜琳又不會打繁體字,且伊應訊時距離案發已事隔半年,所以想說是不是自己轉發出去,才會誤認是伊所轉發,倘若伊有意頂替,就從頭到尾頂替就好,不需要再把黃靜琳講出來,而且黃靜琳是大陸人,如果犯罪就要回大陸,伊並無頂替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㈠「澄海論壇」網頁於101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及同日15時
24分許,先後由使用帳號「trselina」之人各以繁體中文及簡體中文之文字形式,刊載內容為:「他撞到人是騙人的,他說他公司被假扣押,你們認為被假扣押的話公司怎麼能運作,後面他有還你們錢嗎,他有跟我老公對過話,我老公也是臺灣人,他準備回臺灣找他了,他希望別有人再被騙了,真丟臺灣人的臉,大家聯合起來找海協會通知臺灣海基會,可以告他詐欺的,他都以為你們不能隨便去臺灣,所以就惡性欠款也不處理,如果每個人都這樣來大陸走貨的話,大家不是都要倒了,不要再讓他來大陸騙人了,現在有兩岸保護條款,在福州有專門處理兩岸法律的律師,現階段是要請海協會處理,請大家聯合起來吧」等語之文章,經告發人甲○○報警處理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102年7月21日14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確已向負責偵辦之員警表明是其本人刊登前揭文章;其後於102年10月11日14時58分許,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應訊時,被告仍向檢察官供稱上開網頁文章係由自己上網刊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網頁文章之列印資料、102年7月21日被告警詢筆錄影本、102年10月11日被告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5頁、第92至95頁)。惟被告於該案經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其後在上訴期間均否認曾在論壇上刊載系爭文章,而被告之妻黃靜琳亦在庭訊時表明自己才是以簡體中文形式刊載系爭文章之人,且「trselina」之帳號亦係黃靜琳在使用,致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均諭知被告無罪,該案業已確定等情,亦有被告及證人黃靜琳之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前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詳參偵查卷第8至20頁、第25至31頁、第42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其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階段,確曾在員警及檢察官追問該篇含有疑似誹謗他人名譽文章之來源時,表明系爭文章是由自己刊載,但經法院事後查證結果,認定確為被告之妻黃靜琳所為,足徵被告前揭坦承自己犯罪之供述顯與實情有違。
㈡而依被告之妻黃靜琳於103年10月6日在其所涉妨害名譽案件
偵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17號)供稱:「……當時我先生來臺中警局作筆錄時,我有過來,當時給他看的證據不是完整的,我們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才把整個PO文內容全部給我先生看過,經過他確認,他並沒有發,是我發的,當天我發的時候,我先生在上班,是到下午6點多他下班時,我有跟我先生說發了這個文章,就是我剛說的,警察給他看的證物……。」等語(詳參偵查卷第82頁正面);其又於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按照論壇發表的時間,妳刊登的時間是否為20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02秒?)沒錯,然後發文地點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我的住所內。」、「(問:妳打這篇文章並刊登的時候,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問:被告乙○○當時沒有在住所嗎?)沒有,因為他在上班。」、「(問:被告乙○○知道妳當天刊登這篇文章嗎?)當天被告乙○○6點多下班回到家裡,我有告訴他我在論壇上發表這篇文章,就是聯合同行追討欠款,當時我有建立一個群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之妻黃靜琳既然於101年12月26日貼文當晚,即已當面向甫下班之被告告知其在「澄海論壇」網頁上刊載前揭文章等情,足見被告早於接受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前揭文章確係由其妻黃靜琳在網路上所張貼,與自己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如無任何頂替犯罪並隱避真正行為人黃靜琳之故意,大可直接向員警或檢察官陳明前揭貼文與己無涉,或逕自表示該篇文章是由其妻黃靜琳所撰寫繕打,根本無庸虛構自己在網路上刊載該篇文章之不實情節。㈢再者,被告既未曾撰寫或轉貼該篇文章,對其用字遣詞或論
述鋪陳理當至感陌生,只須稍加瀏覽或聽聞片段即可確認並非自己所為,即令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未及通篇逐字詳閱,亦無可能誤認該篇文章係由自己發文並刊載在「澄海論壇」上。乃被告竟於102年7月21日警詢時,由員警告知前揭貼文之完整內容後,被告隨即回答:「是我刊登的。」等語,甚且在員警緊接追問刊登時間及目的時,被告亦清楚表示:「我於101年11月份刊登的(正確時間我忘了),我刊登此內容是給澄海論壇大陸地區人士看的,因為宥融公司在大陸地區做生意都欠錢不還,刊登的目的就是要他們還錢。」等語(詳參偵查卷第93頁正面)。其後又於102年10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言:「(問:《提示澄海論壇網頁》你是否有於101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澄海論壇上刊登如網頁所載的資料?)是,我在大陸昆明的住處連結上網之後,刊載如該網頁所載的文字。」、「(問:你有無客觀證據證明甲○○他們家撞到人是騙人的?)因為甲○○在大陸地區欠錢沒還,她只是對債權人口述說她老公撞死人,公司被假扣押,之後就不償還債務,因為我一直要求他提供車禍的相關資料,他都提不出來,只是一直叫我看新聞,所以我才會刊登上開文章。」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絲毫未見其有任何遲疑保留之態度,反而費詞表明自己貼文之背後動機及緣由,顯然意在使詢問者確信被告即為刊載該篇文章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不僅可經由員警之轉述告知而得悉該篇文章全部內容,更能在檢察官提示過程中直接望見卷內所附之網頁文章(詳參偵查卷第94、95頁),被告應○○○區○○○○路文章是否為自己所張貼或轉發,而無誤會員警詢問內容或所指涉網路文章同一性之可言。
㈣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由於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已經
事隔半年,且當時員警提示給伊看繁體字之文章,伊沒有看內容就回答說是自己刊登的,伊當時只有注意是否為繁體字,後來過一段時間伊才詢問黃靜琳,黃靜琳才說是其所刊登,伊當時認為沒有構成犯罪,所以沒有特別理會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員警及檢察官於前揭時、地先後詢問或偵訊被告時,均係將其列名為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被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被告應訊當時顯然知悉詢答內容恐將涉及自己是否犯罪,已無可能抱持漠然心態對於檢警人員隨意回應或未加理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學歷(詳參偵查卷第92頁正面),應可充分理解系爭文章之文義及內容,在其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而目睹該份網頁列印文件時,自當依據文章用語及論述脈絡判斷是否為自己所刊載,而非如識字有限之鄉鄙村夫僅能單憑文字形式是否為繁體或簡體中文作為區辨標準。是以被告辯稱:當時只注意該篇文章是以繁體字刊登,並未注意文章內容,就誤向員警及檢察官表示是自己所發云云,不僅與前揭所述事理不符,亦無視於其曾經在詢答過程中表明自己行為動機,倘其從未注意或理解該篇文章內容,又何能在警詢或偵查中就其發文緣由多所解釋或辯解?況被告所稱係應訊後始得悉該篇文章是其妻黃靜琳所刊登乙節,復與證人黃靜琳前揭所述於發文當晚即主動告知被告之情形迥然有別,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抑有進者,帳號「trselina」是被告之妻黃靜琳在「澄海論
壇」所用之名稱,而被告並不會使用該帳號等情,業據證人黃靜琳於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68頁正面),則被告只須依據貼文者之名稱或帳號,亦可辨識實際刊登文章者非其本人。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曾經在黃靜琳登入論壇後,使用該帳號跟他人聊天過1、2次,但聊天篇幅與本案系爭文章亦有不同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從而可知,被告縱使曾經使用前揭帳號在該論壇上與人聊天,亦係採用輪流應答之對談方式,有別於系爭文章是以整篇長達百餘字之架構暢抒己意,被告更無錯判誤認之理。準此以言,被告依據員警及檢察官當場提示之列印文章形態或帳號名稱,亦可一望即知並非其本人所繕打、刊載或發送,自不得再以其未及詳讀文章內容致有誤認等辯詞冀圖搪塞。
㈥至於被告在其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中,確有向員警及檢察官為
前揭反於真實之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則其事後為何突然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指出該篇文章應係其妻黃靜琳所為,事涉被告存在內心之行為動機,本難率予臆測或一概而論。換言之,被告於該案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既已知悉系爭文章實係黃靜琳刊載於論壇上,被告卻又自承犯罪而未有一語提及黃靜琳,足見其當時應有隱避真正犯罪人黃靜琳之意圖至明。雖被告在接獲有罪判決後旋即改變說詞,然其可能動機甚夥,或因得悉真正犯罪人之身分勢必曝光,或因其有維護自身利益之考量,或因其與黃靜琳之感情狀況發生變化,均足以導致被告事後態度產生驟變,然此既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礙於被告前揭頂替犯罪之成立。
㈦又按行為人一有頂替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被頂替者確否
有罪,果否未被發覺,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涉(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497頁,2010年2月版)。而於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有認為頂替罪係在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不受妨害,俾使偵查及審判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只須被隱避之人被偵查機關指為犯罪嫌疑者即屬之,至被隱避之人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或日後受有罪判決與否,均在所不問(本院88交上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換言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刑事案件偵辦之初,如因他人出面頂替以致未能察知真正犯罪人之誰屬,勢將誤導案件之偵辦方向,或錯失蒐集重要證據資料之關鍵時機,對於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自有嚴重妨礙;即令日後被隱避之人最終仍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罪嫌不足,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惟檢警機關既已因為前揭頂替行為而錯誤耗費偵查資源,並影響犯罪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後續開展,尚不得謂無礙於國家司法權之正常作用,亦無從否定國家法益已受侵害之客觀事實,自不因事後對於被隱蔽人之偵辦或審理結果,據以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準此以言,本案被告係意圖隱避其妻黃靜琳之加重誹謗犯行而出面頂替,已如前述;雖檢察官嗣後已就黃靜琳刊載系爭文章是否涉有犯罪啟動偵查程序,但因難以證明其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意圖,最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黃靜琳作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詳參偵查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24至29頁),惟上開對於被隱避之人黃靜琳成罪與否之判斷結果,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而構成頂替犯罪尚屬二事,本不能混為一談,非可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雖係以自己名義出面為其妻黃靜琳替罪,而非冒用黃靜琳之姓名以達隱避犯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構成頂替罪之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頂替罪。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意圖使其妻黃靜琳隱避,分別供稱疑似誹謗之系爭文章是由自己所刊載而頂替犯罪,被告顯係基於單一頂替犯意,就同一刑事案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係為其配偶即黃靜琳頂替加重誹謗罪名,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審理期間,即開始改稱其並未刊載系爭文章而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罪,斯時檢警機關並未查知其涉有本件頂替犯罪;惟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應訊時,均始終以其未能細看文章內容有所誤認為由,否認其有頂替之主觀犯意,亦未供承其有使真正犯罪人即黃靜琳隱避之意圖,足徵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依卷內現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推斷被告先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3秒,使用「trselina」名義以正體字(即繁體中文)刊登系爭文章所載之內容,之後被告之妻黃靜琳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以簡體字貼出與其相同內容之文章,從而認為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明確指出該「澄海論壇」網頁資料之刊登時間,及其係以簡體字或正體字刊登而告知被告,以致被告有所誤認等語(詳參原判決第4至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當庭提示上開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3秒以繁體中文形式繕打之系爭文章內容(即如偵查卷第94頁所示),被告均明確答稱並非其所刊載,且表示自己只有在論壇上與人聊天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0頁正面),與原判決前揭有利於被告推論之前提事實已有未合。則原判決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所誤認,並欠缺頂替之犯罪故意,其所為判斷即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且被告確有意圖隱避犯人而為頂替之犯行,及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詳述如上,茲不贅述。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文章實係其妻黃靜琳在網路論壇上所貼文刊載,卻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就其是否涉及妨害名譽犯罪開始調查後,猶出面頂替犯罪而使黃靜琳得以隱避,對於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已生妨礙,被告所為至無足取;且被告雖於其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即主動陳明系爭文章非由自己刊載,惟其始終均以未能細看文章內容以致有所誤認為由,否認其有頂替犯意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所頂替之加重誹謗罪刑責輕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