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作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作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作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許作樑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公園旁之車輛內,明知其友人所提供之玻璃球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置放在該玻璃球內,而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帶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作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許作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