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
866號、105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大湳菜市場處,趁 姚春鶯 不備時,徒手竊取姚春鶯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紫色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
500元等財物,並於得手後數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手機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分析後( 謝朝正 涉犯收受贓物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姚春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朝正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世源、彭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世源之矯正簡表、申請人資料及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