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卉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一三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賴卉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零零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玻璃球貳個、注射針筒玖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賴卉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與前開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據撤銷,仍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號三樓B室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燒烤吸入所產生氣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零四七公克),賴卉壟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九支、夾鏈袋一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卉壟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一個)、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九支、夾鏈袋一包等可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三二一五一號警卷第六頁,○一四七○號警卷第十七頁)。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零零四七公克,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九九○八○○一五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十三、十五歲,由前妻扶養,家中尚有父母及同居女友,之前從事木工車床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強盜等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零四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一個、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九支、夾鏈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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