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紘(原名王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後補充「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號」;同欄第6行所載「上午6時許」更正為「上午6時30分許」;刪除同欄第9行所載「安非他命」;並於同欄第9行後補充「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第4、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驗報告各1紙」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41頁),該物品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