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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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93號原告 高嘉慶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 田佳霖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系爭調解書係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後,兩造間為免除原告刑事責任而達成之調解。因原告經濟不佳,無力償還系爭調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被告亦知悉,是兩造間簽立系爭調解書時,雖未明載原告無須給付被告系爭調解書所示之金額,但兩造確係有約定不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即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目的僅係為免除原告刑事責任,至於系爭調解書所示之金額多寡,被告乃完全不予考慮且事後亦不會向原告請求或主張,是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婚後即將個人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自行取款
使用,詎料被告於系爭調解書所載起迄日即民國103年8月1日後數日,驟將原告之提款卡交還原告,並告知原告其離婚之意,於數日後,即見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被告所為,違反兩造不為執行之約定。退步言,原告將信用卡交予被告無限制使用,並無被告所稱一期未支付之虞,縱認原告須依系爭調解書為給付義務,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即遂行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是被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當屬無由,應予撤銷。
㈢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衡諸常情,被告若為免除原告之刑事責任,無庸大費周章聲請調解,僅需於偵查中或審判程序中撤回刑事告訴即可。然兩造就原告通姦一事,既已聲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達成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484,000元之協議,無任何原告所述不為強制執行之合意之記載,原告主張與事實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2月1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3年
刑調字第59號調解書(見本案卷第9頁),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9月1日具狀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0號,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0號卷宗,核屬相符。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為強制執行之合意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調解書時,雖未明載原告無須給付被告系爭調解書所示之金額,但兩造確係有約定不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之目的僅係為免除原告刑事責任,至於系爭調解書所示之金額多寡,被告乃完全不予考慮且事後亦不會向原告請求或主張云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合意並辯稱系爭調解書亦未有相關記載。是依原告主張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為強制執行之合意存在乙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系爭調解書之協議內容:「相對人高嘉慶與聲請人
田佳霖係夫妻,相對人高嘉慶於102年10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莎堤汽車旅館,與案外人 李季盈 通姦,聲請人田佳霖對相對人高嘉慶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事件;經調解後雙方協議如下:一、相對人高嘉慶同意賠償聲請人田佳霖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元,自103年3月至114年8月,每月1日給付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田佳霖同意撤回對相對人高嘉慶本件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並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調解書之附註第2點:「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之記載觀之,系爭調解書中並未明文載明兩造合意被告不為強制執行等文句,難認兩造於調解過程中有不為強制執行之合意。次查,證人 高嘉裕 到庭固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我與原告是兄弟關係。」、「(問:《提示原證一》證人是否知悉兩造間簽訂系爭調解書之過程及內容?)簽訂調解書,我哥那時候跟我說他有簽算是和解書,那時候我大哥好像是說有簽兩百多萬的費用,我問我哥說為何要簽這個東西,後來他說是田小姐,為了趕快把案子結掉,這樣比較容易快點結,我跟我哥都是在同個環保局清潔隊上班,那天我大嫂有過來,我有問我大嫂,我大嫂跟我陳述的跟我哥跟我講的差不多,他說簽這個東西,他不會真的跟我哥要,但沒事為何要簽兩百多萬呢,我真的不懂。」、「(問:你剛剛提到你嫂嫂講的跟你哥哥講的差不多,可否詳述?)他講說,要簽那個東西要讓案子趕快結掉,我哥之前有過出軌還是什麼的,某方面的事情,就是說和解這樣子,要我哥簽兩百多萬,我問我大嫂說為何要我哥簽兩百多萬,他說不會真的跟我哥拿,我也覺得為何要簽兩百多萬這樣子。」、「(問:就你剛剛所言,你嫂嫂所言,被告跟你講的意思是說,當時簽的協議書是表面上這樣簽,但實際上不會對你哥哥做進一步主張或請求?)對,若當初簽的話,當時就可以要了,為何要到現在才要。當初他跟我講的就是這個意思。」、「(問:就你剛才所述和解這件事情,103年2月12日你大哥與大嫂簽訂調解書時你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惟查,證人高嘉裕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時,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對兩造成立調解之緣由、調解過程及調解成立後履行狀況等事項,均未在場知悉,而係事後聽聞原告口頭轉述之詞,被告亦否認有向證人高嘉裕告知不為強制執行乙事,自難僅憑證人高嘉裕聽聞原告片面口頭陳述乙詞,遽認兩造有合意不為強制執行。況被告若欲免除原告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責任,僅需被告於偵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可,或於系爭調解書成立過程中以事後宥恕或命原告為一定行為之方式達成調解,並記明被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意旨為之,依鄉鎮市調解第28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即可達免除原告刑責之效果;惟被告與原告成立調解書之內容,係附有「相對人高嘉慶同意賠償聲請人 田嘉霖 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後,始同意撤回原告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調解書中就原告賠償金額、履行方式及遲延給付後之法律效果明確記載,足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中成立前開賠償內容之約定,係經雙方真意彼此間意思表示一致達成調解,而非隱藏不為強制執行之合意。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強制執行之合意存在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依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為強制執行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足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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