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王成龍 視同上訴人 呂玲玲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王成龍、呂玲玲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王成龍、呂玲玲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及其上同段5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呂玲玲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成龍所有。因訴訟標的對王成龍、呂玲玲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成龍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王成龍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呂玲玲,爰列呂玲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呂玲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成龍前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王成龍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034元。惟王成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呂玲玲,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王成龍與呂玲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呂玲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6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成龍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成龍前委由呂玲玲向訴外人即呂玲玲之母 呂阮 採勤借款140萬元,由呂玲玲將借款轉交訴外人即王成龍之胞妹 王淑華 ,用以支付訴外人即王成龍之母王 賴玉鳳 因病支出之醫療、外傭薪水及喪葬等費用。嗣 王賴玉鳳 過世,王成龍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欲以系爭房地清償上開借款,因呂阮採勤顧及系爭房地為王賴玉鳳之遺產,應留給王成龍及呂玲玲之子女,遂指示王成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玲玲,王成龍、呂玲玲間移轉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成龍積欠被上訴人信用貸款債務299,034元本息未清償,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王成龍與呂玲玲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第28頁至第29頁)。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王成龍名下,嗣於102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呂玲玲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第6頁至第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王成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呂玲玲所有,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縱為有償行為,呂玲玲明知其與王成龍所為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王成龍、呂玲玲間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或有償行為;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王成龍、呂玲玲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王成龍、呂玲玲間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或有償行為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王成龍於102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呂玲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呂玲玲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呂阮採勤無意間得知其因辦理王賴玉鳳後事而有金錢需求,遂瞞著伊父親將自身之勞保辦退,於101年10月25日將140萬元匯予伊,嗣王成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因感念呂玲玲對家庭之付出,欲以系爭房地償還伊父母親,伊父母顧及其顏面,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足徵王成龍為感念呂玲玲辛勞,將系爭房地贈與呂玲玲,王成龍與呂玲玲間移轉系爭房地屬無償行為。
⒉王成龍固辯稱系爭債務係伊向呂阮採勤所借貸,由呂玲玲將
款項轉交王淑華,用以支付王賴玉鳳因病支出之醫療、外傭薪水及喪葬等費用,並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唯民有限公司外勞交接紀錄表、外勞薪資表、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繳款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繳款通知單、薪資扣款明細、仲介服務費明細、喪葬費用收據及萬安尊貴生命契約合約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229頁)。然查,王成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呂玲玲之原因為王成龍感念呂玲玲之辛勞,而非基於借貸所為之返還,業如前述,顯見王成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呂玲玲與呂阮採勤交付140萬元予呂玲玲無涉,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王成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呂玲玲屬無償行為,要無庸疑。
⒊王淑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庭生活開銷及王賴玉鳳之殯
葬費、外傭薪水等均係呂玲玲交付予伊,伊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惟王成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呂玲玲與呂阮採勤交付140萬元予呂玲玲間既無對價關係,呂玲玲將呂阮採勤交付之款項作為支付王賴玉鳳上開費用,亦無礙於本院認定王成龍與呂玲玲移轉系爭房地屬無償行為,自難以王淑華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遑論呂阮採勤係於101年10月23日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有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嗣於101年10月25日以呂玲玲名義自玉山銀行匯款140萬元至呂玲玲中國信託帳戶,有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惟王成龍之母王賴玉鳳於101年4月25日即已過世(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該140萬元是否確係支付王成龍之母王賴玉鳳之殯葬費、外傭薪水云云,亦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尚難遽信。⒋基上,系爭房地係王成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呂玲玲,屬無償
行為,王成龍主張系爭房地係用以清償對呂阮採勤系爭債務,委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王成龍、呂玲玲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部分: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經查:
⒈王成龍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以王成龍
積欠被上訴人299,03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1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29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上訴人為王成龍之債權人,堪以信實。
⒉王成龍移轉系爭房地予呂玲玲,致其名下再無任何財產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成龍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故王成龍移轉系爭房地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依上說明,王成龍、呂玲玲間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王成龍、呂玲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呂玲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呂玲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1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