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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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罪,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經法矯字第○九八○○二九三○五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目前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八○○二九三○五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六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六六○一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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