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謝瑋庭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8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到期日108年9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49萬3,740元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積欠之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4日之貸款2期繳清,日後會繼續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已將積欠之款項清償,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