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蘭選任辯護人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確定後,尚於緩起訴履行期間,猶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率爾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