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 蘇文貞 (原名 蘇玟臻 )被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7月8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03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嗣於
108年7月26日及108年7月29日分別由被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亦有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附卷可參,然原告係於108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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