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鐘江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640,000元(二)2,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3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繼承移轉於相對人鐘江山,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530,000元、960,000元、1,260,000元,利息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2,705,86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光華51965410000分之484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977光華段51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二層:86.95合計:86.95全部英明一路54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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