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撤銷之訴訴狀,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僅泛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本人為視障且身障……」等語,而未說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具體情事,並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其聲請即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