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37號聲請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板橋溪崑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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