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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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毅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3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龍毅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龍毅郎(所涉嫌毀損、侵占、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後方鐵皮屋內,與友人 黃玟榮 (所涉恐嚇部分,同經前揭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0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一同飲用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因細故與黃玟榮發生爭執,並遭其持羊奶頭毆打成傷,為追趕黃玟榮,竟於當日2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黃玟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鎮○○路○○○○號時,不慎撞及 官有城 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官耀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再不慎撞及 劉咨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揭各該毀損部分,均未據官有城、官耀均、劉咨妘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於當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逮捕龍毅郎,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