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瑋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84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機車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規定,相關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瑋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1時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其具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等規定,於100年12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8407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H084075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84075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中對於違規地點僅載明「愛國西路」,該路路幅雖不甚長,亦橫跨公園路、重慶南路、博愛路、延平南路等道路,自裁決書中實無從特定違規地點,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裁定可稽,又縱依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函覆受處分人表示:「至 陳君 所述地址疑義,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旨揭違停現場為愛國西路自博愛路起至延平南路止之路段,周邊並無地址,查值勤人員其登載違規地點倘若發現停車處無明顯門牌號碼時,係以周邊門牌標的物能認定為原則,且詳細位置可透過採證照片比對確認,因此並不影響該車之違規事實」云云,然即已表明本件處分確有不明確之處,蓋如處分機關對於違規地點之文字若係明確,何須派員親赴現場勘查?又停管處表示「查值勤人員其登載違規地點,倘若發現停車處無明顯門牌號碼時,係以周邊門牌標的物能認定為原則,且詳細位置可透過採證照片比對確認」云云,並未表明其法律依據為何?行政處分應載明事項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即予記載,而非可由行政機關事後自行創造毫無法律依據之便宜作法。再者,請詳察2張舉發照片,是否僅憑該2張照片,加以違規地點「愛國西路」即據以特定出違規地點,若否,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即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1月
30日11時5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其具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並有卷內本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取之原始採證照片2張足佐。查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人行道,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1面,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佐,依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而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予處罰。依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機車明顯停放於非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復已明確告知禁停機車範圍包含人行道,受處分人於停車時應能知悉係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而受處分人對於其為停放機車之行為人,及其車輛確實停放於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之人行道上等事實,均未見其否認,僅抗辯行政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不明確,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等情,是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所為之裁罰裁決,其裁決書亦應記載裁罰之主旨、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違規之時間、地點),及包括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以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以與其他行政處分區別,並判斷有無正確適用法律。至於具體而言,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要求,應視其對於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以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判斷,是否可認為已屬表達明確,而無不能判斷或易於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以為判定。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裁決書僅載明違規地點為「愛國西路」,無從特定違規地點,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依本件原始採證照片,並核對網路查得之Google地圖實景照片,配合觀察照片與地圖實景中禁止停車標誌、路燈及後方建築物、路樹等物體之特徵及相對位置,可確定受處分人停車之違規地點,係在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捷運小南門站1號出口旁之愛國西路人行道上(即本院辦公處所附近、國防部圍牆外)。查愛國西路並未分段,違規地點之鄰近亦屬整排圍牆,確無門牌號碼可資記載,是欲要求原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應詳列門牌號碼,客觀上實有難以達成之困難。又受處分人對於其將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致遭拍照舉發一節,亦未爭執否認,衡情受處分人應可清楚知悉本件違規地點之所在,而無誤認、混淆或不能判斷之情形。再者,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已明確紀錄違規車輛之車牌,及採證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11時5分,則據以裁罰之違規車輛及違規時間,亦可特定確認無誤。是以本件裁決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600元)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可認已表達明確,未有不能判斷或易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即難認該行政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行政處分係由公務員代表行政主體機關作成,是對行政處分之用語、文意解讀、認知判斷等,應僅須以具備通常知識經驗程度之人可判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實毋庸耗費無益或過多之行政成本於調查已逾一般經驗常識之事項,如此方能維護行政行為之效能。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僅記載「愛國西路」,無從特定違規地點,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受處分人雖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交通事件裁定為其依據,惟該裁定係因舉發照片影像晃動模糊,且無任何路牌、地物可供核對,經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亦無從特定舉發地點,因認該案裁決書違規地點欄僅記載「汀州路3段」,並未明確,致違規事實難以特定,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故而將原裁決撤銷,改諭知不罰。其係因採證照片影像模糊,復無鄰近之路牌、地物可資比對,致難以特定違規地點;較諸本件得以判斷違規地點、事實、時間、違規車輛車號,兩者之基本事實尚有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2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8407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