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仁海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 張復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仁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張)、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翁仁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益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與 林宏清 (所涉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彭秋珠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林宜華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常購入不動產轉售他人以獲得利潤。詎翁仁海、林宏清、彭秋珠及林宜華為增加貸款核准率及額度,竟自民國95年6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由翁仁海負責出資,由彭秋珠、林宜華負責買賣房屋及申請貸款,由林宏清向 林恆隆 (另案審理中)購買偽造之財力證明。謀議既定,即由翁仁海負責出資,分別由林宜華、彭秋珠為坐落於臺北市○○街○○○號4樓及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買受人,由林宏清委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恆隆提供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並由彭秋珠於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日,持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以如附表「貸款種類/申貸人/連帶保證人」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現已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房屋貸款,使不知情之行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上述貸款名義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分別核撥如附表「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林宜華及彭秋珠得手,並將上開房屋出售以清償貸款並賺取差價,而由翁仁海分得25萬元,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中國商銀對貸款申辦核准之正確性、集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及揚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毅公司)之權益。 嗣經警 於95年8月
9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林恆隆住處及益兆公司,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2個、林宏清所有用以聯絡林恆隆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翁仁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清、林宜華、彭秋珠與集耀公司負責人 林郭滿枝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宏清與林恆隆電話通聯紀錄(見96偵字2642號影卷二,第493-494頁)、林宜華94年所得總額查詢結果(見林宏清詐欺集團影卷第294頁)、偽造之集耀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宜華)(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02頁)、偽造之集耀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宜華)(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03頁)、中國商銀房屋貸款申請書(林宜華)(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297-298頁)、偽造之揚毅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秋珠)(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11頁)、彭秋珠94年所得總額查詢結果(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20頁)、偽造之揚毅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彭秋珠)(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27頁)、中國商銀房屋貸款申請書(彭秋珠)(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21-324頁)、中國商銀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彭秋珠)(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30-332頁)、偽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09-310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見96偵2462號影卷三第4-8、18-2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彭秋珠)(見97訴字
2號影卷三第39-40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林宜華)(見95偵字17185號影卷三第15
1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並分別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又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集耀公司、揚毅公司製發予被告之證明文書,其性質應為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中國商銀、集耀公司、揚毅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宏清、彭秋珠、林宜華及林恆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申請貸款行為,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虛偽文件,向中國商銀申請貸款而加以行使,致中國商銀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核撥款項,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由被告加以答辯,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以一申請貸款行為,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虛偽文件,向中國商銀申請貸款而加以行使,致中國商銀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核撥款項得逞,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買賣房屋獲利,竟出資委由他人偽造文件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破壞金融秩序,影響稅捐稽徵正確性及交易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清償貸款,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被告犯罪方式、扮演角色、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另案被告林宏清所有,用以聯絡林恆隆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林宏清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文件,均因由共犯持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已不屬於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係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
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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